内容摘要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采取包括旨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和释放的措施在内的国际行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下称公约)的宗旨是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公约于2001年5月22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通过,2004年5月17日生效。截至2014年8月底,共有179个缔约方。中国于2004年8月13日递交批准书,同年11月11日公约对中国生效。公约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区。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铭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5确立的预防原则,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c)“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3条 旨在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的措施

1、每一缔约方应:

(a)禁止和/或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

(i)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但受限于该附件的规定;和

(ii)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但应与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和

(b)依照附件b的规定限制该附件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

(a)对于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进口:

(i)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进口;或

(ii)附件a或b规定准许该缔约方为某一用途或目的而进口;

(b)对于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的附件a所列化学品,或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或符合可予接受用途的附件b所列化学品,在计及现行国际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各条约所有相关规定的同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