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外贸易法》。本法律订定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

第十四条 自愿转换

利害关系人可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暂时出口期限届满之前自愿申请把暂时出口转换为本地出口或再出口,但不妨碍上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节 转运

第十五条 转运期间

一、受转运制度约束的货物,其运入及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期间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

二、在例外的情况下,海关可将上款所指的期间延长一百八十日,但仅限延长一次。

第十六条 转运程序

一、出口表或进口表内所载货物仅可由获发准照经营的转运企业转运。

二、以转运方式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应遵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一)由海关看管,海关得以外贸经营人自付费用的方式将货物交予保管人看管;

(二)由外贸经营人将有关货物存仓,自付费用,并作为保管人。

三、转运申报单内应清楚说明货物处于何种状况及货物储存地点,而该地点须受海关监察。

四、未经海关许可前,转运的货物不得打开或重新包装。

第十七条 转换为进口的制度

一、在第十五条所定的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将货物的转运转为进口。

二、在上述期间届满后仍未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转运货物,符合进口的必备条件者,视为已进口的货物。

三、如属进口表所载的货物,仅在符合可容许进口的条件下方可转换。

第四节 产地来源证明

第十八条 原产地的确定

一、货物的原产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确定,是按照经济局所定的标准或按照国际协定或货物目的地国的规则所定的标准为之。

二、符合上款所指标准制造的货物,将获经济局发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

三、外地货物所属的原产地的确定,是根据货物原产国家或地区视为有权限的实体所发出的产地来源文件为之。

第十九条 纪录